不久前,被告连云港某汽运公司驾驶员吕某因家中有事无法出车,经汽运公司同意,请无业人员徐某“代驾”去宿迁拉玻璃,途中发生事故受伤,肇事车辆逃离现场。经鉴定,原告构成8级伤残。后因被告提出异议,法院指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,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及手“近乎”毁损伤、前臂旋转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;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;左手功能丧失64%构成8级伤残。
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找人“代驾”,实际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,其雇员在“代驾”过程中,受到人身损害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法院当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14.5万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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